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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时间:2022-02-10    来源:财政部    字号:A+ A-    

  关于印发《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财会〔2022〕2号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厅(局),深圳市财政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,各会计师事务所: 

  为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》(国办发〔2021〕30号)有关要求,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,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》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97号)等,我们制定了《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》,现予印发。执行中如有问题,请及时反馈我部。 

  附件: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 

  财 政 部

  2022年1月17日

 

 

 

 

 

附件

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

 

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(以下简称事务所) 自查自纠报告机制,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,促进事务所增强 风险管控能力,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,根据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》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 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》(国 办发〔2021〕30 号)、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 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 97 号)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,财政部和省级(含 深圳市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)财政部门(以下统称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)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,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,做好 自查自纠基础工作,系统梳理业务流程,全面排查风险点, 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。

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,如实、完整、 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、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:

(一)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;

(二)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;

(三)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;

(四)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;

(五)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;

(六)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。

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每年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 (http://acc.mof.gov.cn),以填列信息方式,向所在地省 级财政部门报备上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。其中,执业质量情 况相关内容可于每年8月 31 日前提交,其他内容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交。

设立分所的事务所,其年度自查自纠报告由事务所总所 统一提交,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总所及各分所情况。

事务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应当加盖事务所总所 公章、首席合伙人(或主任会计师)签章。

第六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 情况进行自查自纠,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:

(一)被刑事处罚、行政处罚、行业惩戒,包括时间、 事由、类型、内容、文书名称及文号等;

(二)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、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侦查,包括时间、事由、类型、内容、执法机构名称、文号 等。

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,存在上述情形的,事务所应当说 明具体问题、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。

第七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质量情况进行自查 3 自纠,自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:

(一)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,甚至未履行审计程序即 出具审计报告;

(二)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,甚至未获取审计证 据即出具审计报告;

(三)除事务所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 外,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,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 不同意见审计报告;

(四)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,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;

(五)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,出具虚假或不实 审计报告;

(六)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,不能有效证明审计过 程;

 (七)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、规模明显不匹配等 超出胜任能力执业;

(八)恶性竞争、低价揽客影响执业质量;

(九)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;

 (十)违反执业准则、规则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政策 的其他行为。

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,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、 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。

第八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独立性保持情况进行自 查自纠,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:

(一)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影响独立性且未采取 有效应对措施的非鉴证业务;

(二)将合伙人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被审计单位推荐 的非审计服务挂钩;

(三)审计收费采取或有收费方式,如被审计单位根据 审计意见类型、能够实现上市、发债等目的支付部分或全部 审计费用;

(四)项目组人员、质量复核人员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、 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或与被审计单位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主要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 关系;

(五)项目组人员、质量复核人员存在索取、收受被审 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、其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;

(六)项目组人员、质量复核人员持有被审计单位以及 被审计单位子公司的股票;

(七)未按规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轮换;

(八)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影响独立性 的其他情形。

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,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、 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。

第九条 事务所对职业风险防范情况进行自查自纠,存 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:

(一)未按照《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》 (财会函〔2007〕9 号)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,以 及违规分配职业风险基金;

(二)未按照《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》 (财会〔2015〕13 号)规定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。

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,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、 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。事务所应当一并报告承担审计责任时 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的情况。

第十条 事务所对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,存 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:

(一)存储业务工作、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 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架设在中国境内;

(二)存储业务工作、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 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设置安全隔离或备份;

(三)对本条第(一)、(二)项所列服务器的访问以 及相关数据调用未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;

(四)审计数据保存不符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及被审计 单位约定的信息保密要求;

(五)未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出境涉密筛查内部制度及程 序;

(六)未对境外网络成员所或合作所访问事务所信息系 统采取隔离、限制、权限管理等措施;

(七)未通过监管合作渠道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资料。

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,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、 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。

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整理、汇总、分析本 地区事务所提交的自查自纠报告。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监 督事务所进行整改,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, 依法依规作出处理。事务所不按时或拒绝提交自查自纠报告 的,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,应当对其予 以重点关注。

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市级财政部门、注册会计 师协会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。财政部门、注册会计师协会 在开展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核实自查自纠报告内容。

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,在财 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本地区事务所自查自纠问题及整 改情况汇总表。

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梳理、总结、提炼事 务所自查自纠工作中的经验做法,形成典型案例、风险防范 目录,指导事务所加强风险管控。

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,通过财政会计 行业管理系统将本地区的经验做法、典型案例等报送财政部。

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主要用于财政部门加强注册会计 师行业日常管理,督促督导事务所持续改进和长远健康发展, 财政部门不对外披露报告具体内容。

第十四条 有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在会计师事务 所自查自纠监督工作中,存在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 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,依法追究相应责任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3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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